养狗不备案将罚款!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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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4 22:0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无星无杠 于 2021-5-24 22:08 编辑

养狗不备案将罚款!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南方plus 何建文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5月24日,记者了解到,为更好的提高群众文明养犬意识,减少犬只伤人案件的发生,避免因养犬发生的公共事件,东莞有关部门将对屡禁不止的违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一、关于备案


  (一)东莞实行养犬备案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不文明养犬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外出,没有为犬只佩戴犬牌或不能出示纸质备案回执的;没有用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用长度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引犬只的(装入笼内或者袋内除外);经过或滞留人群密集地时,没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拍照或摄像固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摘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观察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方日报记者 何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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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5-24 22: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无星无杠 于 2021-5-24 22:1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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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扰民最高将罚500元,惠州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来源:南方plus 林文通

      为全力推进《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确保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近日,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据悉,该份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并对养犬人条件及犬只登记内容作了细化。家庭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二只。此外,对于市民关注的犬只扰民、犬只伤人以及养犬人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等内容,征求意见稿也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此次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6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 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李周倩 13680784041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zgaza@huizhou.gov.cn

  3.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18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邮编:516001)

  链接》》征求意见稿全文

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等城市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组织和个人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执法工作,将养犬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及街道职责】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信息管理以及对因养犬引起的案件的处置。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收容、留检和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携带犬只外出、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监督管理,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市政、环卫、园林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委会协助】城市区域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村)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的,应当予以告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

  第七条【宣传教育与社会参与】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计划,会同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对所在服务区域内的居(村)民、业主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犬只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的规范管理、知识普及、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意外责任险。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 12319、12345、110 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

  第九条【信息管理服务】公安部门应当开发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数字电子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第十条【禁养、限养、禁止的规定】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制定,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家庭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二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饲养犬只,不得放任犬只吠叫、嘶咬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遗弃犬只;不得采取踢打、踩踏、冻、饿以及烫、烧、鞭打等残忍方式虐待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人的条件】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单位、组织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齐全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本市城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固定住所相关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饲养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信息】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列明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组织的名称,证件种类、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登记办理机构应当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等,并发放智能犬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由公安部门统一样式。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五条【变更养犬登记信息】养犬人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的住所地址或者单位、组织的住所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养犬人因出境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

  第十六条【养犬注销登记】养犬人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处理流浪、遗弃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十八条【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处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可以告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遗弃犬只,应当建立犬只接收档案并及时通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收容留检场所按无主犬只处理。经检疫合格具备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领养。对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以及摘除的器官、组织,应当及时送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委托服务】公安、农业农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委托社会组织、动物诊疗机构等形式办理养犬信息的登记、变更、注销,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捕捉、收容、留检,犬只尸体以及摘除的器官、组织的无害化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检查伤人犬只疫病情况,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承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伤人犬只疫病情况录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笼内;

  (三)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避让老弱病残孕等;

  (五)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犬袋;

  (六)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吠叫扰民和伤人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下列场所和区域,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区域。公安部门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带犬只在重大节日、大型活动等特定期间进入。

  第二十四条【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段】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予以明示。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规定】犬只经营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经营或者诊疗的许可、登记、证明;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按照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瞒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公安、农业农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养、限养、禁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按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犬只伤人处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犬只伤人,养犬人不按规定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

  第三十二条【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变更地址,逾期不变更地址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记者】林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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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签,《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年11月起实施

来源:南方网 杜艳

     除病犬、孕犬、年龄小于3个月或体重低于2公斤的幼犬外,其他一般的犬只均应当注射芯片。


  深圳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今日公布,《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11月1日起实施,明确应当按照犬只类型为犬只束不同犬链长度;针对犬只拥挤场合易伤人的现象,明确携犬进入电梯等拥挤场合,应当自觉收紧犬链,使犬只紧贴牵领人腿部。


  明确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签


  近年来,养犬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反复出现的重大社会问题,不容忽视。


  2006年,深圳市人大于制定出台《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


  但伴随经济社会发展,该《条例》已难以满足当前深圳市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为全面规范养犬行为,引导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深圳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制定《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对《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完善。


  深圳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冯增军介绍,规定有三个明确,一是明确养犬登记可以通过现场和网上两种方式申请办理,现场办理既可以向政府内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点申请,也可以向政府委托的宠物医院等养犬登记便民点申请。二是明确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签,犬主可前往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也可自行选择宠物医院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同时对暂缓植入和不能植入作了特别规定。三是明确提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要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流浪犬和放弃饲养的犬只进行收治,收治中心妥善照顾好犬只、严禁虐犬;细化犬只领养流程,要求符合领养条件的犬只一律对外公开招募领养,鼓励市民以领养代替购买。


  按照犬只类型为犬只束不同犬链长度


  《规定》还将犬只划分为超小型犬、小型犬、中型犬、大型犬、超大型犬五种类型。针对不按要求束犬链的行为,《规定》明确应当按照犬只类型为犬只束不同犬链长度;针对犬只拥挤场合易伤人的现象,明确携犬进入电梯等拥挤场合,应当自觉收紧犬链,使犬只紧贴牵领人腿部。


  《规定》还从收治中心人员配置、空间大小、功能室设置、消毒防疫、收治流程等明确犬只收治中心建设标准和运营要求。另外,明确为犬只植入芯片应当由执业兽医师实施;要求犬只收治中心必须配备执业兽医师;对无主犬予以处置时,必须按照执业兽医的评估意见进行。


  焦点:


  一、犬只注射芯片的例外情况


  按照目前的技术,除病犬、孕犬、年龄小于3个月或体重低于2公斤的幼犬外,其他一般的犬只均应当注射芯片。


  犬只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植入电子标签的,由执业兽医师确认后,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可暂缓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特殊情况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犬只因年龄、体质等特殊原因不能植入电子标签的,由执业兽医师确认后,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植入犬只电子标签。


  二、领养犬只来源


  无主犬经专业兽医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犬只待领养信息,并可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按本规定办理领养手续。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救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三、关于犬只行为规范


  1、犬只外出牵引要求及犬链长度


  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不同类型犬只应当束不同犬链长度,犬链长度为牵领人手至犬只项圈区间长短。其中,超小型、小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及以上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2、犬只进入拥挤场合牵引要求


  养犬人携犬进入电梯等拥挤场合,要积极主动避免犬只惊人、伤人等,自觉收紧犬链,使犬只紧贴牵领人腿部,用牵领人身体将犬只与他人隔开。


  四、对收治犬只如何进行处置


  对收治的犬只经妥善照顾确保安全后,以对外公开招募领养为主,对特殊情况的犬只,如患有危重传染病晚期、属烈性犬品种且具有较强攻击性等犬只,在遵循谨慎、关爱动物的前提下,按照执业兽医师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处置。


  【南方日报记者】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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