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共享汽车撞伤人,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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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9 22:35: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开共享汽车撞伤人,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来源:南方日报 谭冰梅

  近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引发众多关注。一辆共享汽车将刘先生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报案后保险公司却拒赔,随后刘先生起诉到法院索赔17万余元。法院一审认为车主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租赁,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按照免责条款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此案中,共享汽车的车辆性质成双方辩论焦点。汽车上保险的时候登记的性质是非运营车辆,如果在此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成为了事实上的运营车辆,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律师杨永华认为,如存在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问题,车主有义务及时向车管所、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确保车辆处于合法、安全状态,否则应当由车主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事件回放

  非营运车辆改性质 一审判只赔交强险

  两年前,共享汽车司机尚先生驾驶小客车将刘先生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主要责任,刘先生为次要责任。刘先生将相关责任方、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并索赔17万余元。

  在此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双方辩论的焦点。尚先生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租车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公司则称,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风险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事发时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这辆车却通过层层转租到了另一家租车公司用于分时租赁,租给了司机尚先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租赁,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按照免责条款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尚先生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先生承担30%的责任。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证据,事故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就此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改变了使用性质,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对刘先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余元,尚先生赔偿4.8万余元。尚先生不满判决当庭上诉,该案二审开庭,当庭未宣判。

  辩论焦点

  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是否改变车辆性质?

  二审中,庭审双方围绕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是否可以认定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成了法庭辩论焦点。对此,保险公司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刘先生的代理人、律师苏宁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使危险程度增加”,但事实上并没说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共享租车究竟算不算改变车辆性质。他认为,尚先生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合法上路,理应属于并未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苏宁表示,“保险公司应该明确什么情况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什么情况算车辆使用风险显著增加。”

  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熟悉保险业的律师杨永华分析认为,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6项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其中营运的细类表中包括了租赁,是指“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者里程计费的机动车”。

  在杨永华看来,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营运。此案中需要关注的是,事故车辆的营运性质是什么时候确定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购买、登记车辆的时候,是否已经明确了营运这一使用性质?车辆购买、登记以后是否一直处于营运这一使用状态?

  杨永华说,如果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那么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问题。保险人在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过程中,是否行使了询问的权利,询问以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人在缔约之前、之中、之后是否知晓车辆的“营运”状态,成为本案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6、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恰当行使询问权利,或者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而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而保护投保人、驾驶员的“合理期待”。

  针对车辆性质变更后是否会增加危险程度的问题,杨永华表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如果车辆系投保后发生使用性质变更,那么构成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杨永华说,“具体到本案,就是保险人在承保时是否实际验车,根据投保人的营业执照、批量投保情况及所在行业的习惯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车辆的营运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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