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五万多只认两万 熟人经常赊欠货款有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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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17-6-27 14:5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市,熟人之间出于信任但却碍于面子,双方小生意来往喜欢不签合同、也未留下其他书面凭证,而习惯采用赊账一段时间后再统一结算的方式来交易。然而,这种熟人间的交易方式存在着不小的风险。近日,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结此类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又无货款单据,且货款未经买卖双方确认,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
  家住丰顺县丰良镇的吴某和何某两人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吴某经销大米,何某制作河粉。2012年至2016年3月,何某一直向吴某购买大米,两人发展成为固定的生意伙伴。双方出于对彼此的信任,何某购买大米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吴某也未要求对方开具收货单等收货凭证,而是通过手机短信来确认。至2016年9月,吴某认为何某累计拖欠大米款51350元,经催收后何某却认为他2015年购买的一批大米有质量问题,拒绝偿还全部大米款,只承认欠对方2万元大米款。为此,吴某于今年1月将何某起诉至丰顺县人民法院,要求他偿还拖欠的大米款5135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丰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大米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实,但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存在大米买卖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吴某要求何某支付大米款51350元及利息的问题,吴某仅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及通话录音,但手机短信内容无何某的回复,通话录音也无何某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的内容,在庭审中,被告何某自认拖欠大米款2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吴某大米款2万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审判,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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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凭证给交易加“保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介绍,像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大米款51350元,应当需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法官提醒,日常的经济往来中,无论买卖大小,通过签订书面合同,保存收货、收款等证据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有据可寻,避免日后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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